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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是以存款、貸款、匯兌、儲蓄等業務,承擔信用中介的金融機構。
一般認爲最早的銀行是義大利1580年在威尼斯成立的銀行。其後,荷蘭在阿姆斯特丹、德國在漢堡、英國在倫敦也相繼設立了銀行。十八世紀末至十九世紀初,銀行得到了普遍發展。
在宋朝時期中國出現了具有高利貸性質及無利息存款業務的錢莊與票號,第一家具有近代特徵的銀行是上海中國通商銀行,1897年(光緒二十三年)成立;在中國,之所以有 「銀行」之稱,則與中國經濟發展的歷史相關。在中國歷史上,白銀一直是主要的貨幣材料之一。「銀」往往代表的就是貨幣,而「行」則是對大商業機構的稱謂。把辦理與銀錢有關的大金融機構稱為銀行,最早見於太平天國洪仁軒所著的《資政新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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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國、日本等地,銀行主要由產業公司擔任經營者;在其他國家,如美國,非金融機構不得經營銀行。
銀行承擔支付現金、支票兌現、支票託收予客戶的責任。另外也提供客戶其他付款方式,如電匯、終端機以及自動櫃員機。
銀行收受以存款、定期存款和發行鈔票與債券類等憑證作為貸款用途。這些貸款,借錢,接受資金存入往來帳戶,接受定期存款和發行的債務證券,如紙幣和債券。銀行的放貸用於貸款給客戶、分期付款、以及投資有價證券和其他貸款用途。
銀行可說提供所有付款服務,對多數公司、個人以及政府而言,銀行帳戶是必備的。其他提供付款服務的非銀行業者,如匯款公司,通常並不視為銀行帳戶的替代者。
銀行借款大部分來自家戶單位、非金融公司,借款對象也多為家戶單位和非金融公司。非銀行業者的貸款人在多數狀況下儼然是銀行替代者,貨幣市場、現金管理信託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常常能提供借款功能。
各國對銀行定義不同,在英國法律裡,銀行是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1],營業項目包括:
多數英國普通法承認票據交換法,票交法規範包括支票在內的轉讓工具,對於具備此功能的銀行定義如下:銀行是一個法人,不必然為公司,負責承辦銀行業務(第二條)。雖然這個定義很一般,卻有相當的功用。因為這個定義確認法律上以銀行交易(如支票)作為認定基礎,而不是以銀行的組織或管制為依據。
英國普通法不是以規範定義銀行業務,大多以上述定義加以規範。部分英國普通法對於銀行業務或銀行自有一套規約。探討這些定義時,要留意有些定義標準為銀行業務的合法性,但通常合法性並非必要條件。尤其多數定義都基於進入管制和監理的合法性,而不是管制銀行經營實務。然而,這些歸約定義幾乎都反應普通法的定義。舉凡如下:
隨著金融終端交易(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t Point Of Sale;EFTPOS)、直接借貸與網路銀行的產生,在大部分銀行體系中支票失去作為支付工具的主要地位,法律理論隨之建議以支票為基礎的定義應該放寬到包括處理客戶現金存款的金融機構,確保客戶即使不使用支票,也能夠經由第三方進行款項收付。(例如,紐西蘭的Tyree銀案法案例,A L Tyree, LexisNexis 2003,第70頁)。
銀行業務已不僅限於銀行,包括其他商業業務:
銀行的經濟功能包含:
根據香港的銀行監管機構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定義,在香港營運的銀行可以分為以下三大類:
根據台灣銀行法定義,在台灣營運的銀行可以分為以下四大類:
此外,根據銀行的背景亦可作以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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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銀行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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