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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法第175条(正式缩写为§175 StGB)于1871年5月15日颁布,1994年3月10日被废除。此条例将男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而早期的条例版本更将人兽交包括在内。
此条例曾经作了多次的修订。纳粹德国于1935年将该条例所适用的范围扩大,并加强逮捕触犯第175条的人士,导致数千人死于集中营——不论是有罪或无辜。东德于1950年将条例回复到前一版本,再于1968年进一步将条例有效范围收窄至与18岁以下少年性交,并于1988年将该条例完全废除;西德则一直沿用纳粹时期的条例版本至1969年,1969年后只限适用于“有效案件”。条例于1973年进一步收窄,并于德国统一后的1994年完全撤销。
目录 |
第175条于1871年生效。早在1890年代,性革命支持者已对这条“可耻的条例”表示反对,并随即得到德国社会民主党主席奥古斯特·倍倍尔(August Bebel)响应。废除第175条的申请于1898年正式向国会提呈。1929年,国会委员会经德国社会民主党、德国共产党及德国民主党投票后通过废除第175条。但当时纳粹党的崛起,阻止了执行废除条例程序。该部条例经过几次的修订,一直存在于德国的法典之中,直至1994年才被废除。
1935年,纳粹将条例范围扩大,以容许法庭惩治所谓的“不符合道德准则的与性交有关的行为”(Unzucht),即使是不涉及身体接触,例如一起手淫,都足以被判罪。条例扩大后,被定罪的人数随即急升10倍至每年8,000人。此外,秘密警察可以将涉嫌人士直接关入集中营而无须经过法庭审讯(甚至是那些已获判无罪释放或已经完成服刑的人士)。这导致5,000至15,000名男同性恋者被强行关入集中营,并以粉红三角形鉴别,这些同性恋者大部份都在集中营中死去,史家估计同性恋者在集中营的死亡率高达60%。
纳粹迫害同性恋者的事实于现今虽广为人知,但战后的德国仍一直继续迫害同性恋者的情况却没有被关注。于1945年,当集中营都被关闭后,同性恋者却不获释放,仍需继续按照第175条的规定服刑。于1950年,东德政府废除了当年纳粹扩大条例的修订,但西德政府却继续沿用,该条例甚至获得联邦宪法法院的确认。于1945年至1969年间,约有100,000名男子受牵连,当中约50,000人被定罪 (很多人在被定罪前已经自杀,这里所指的50,000并没有将这些人包括在内)。1969年,西德政府将第175条放宽至只禁止与承诺年龄21岁以下的同性发生性行为,并于1973年把承诺年龄下降至18岁。第175条最终于德国统一后的1994年才被完全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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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德文原文,见于德文版本的条目。 (下列为从英文翻译版本再翻译之中文的版本)
1935年与1969年的版本中重复出现了一句词组"...mit einem anderen Mann Unzucht treibt oder sich von ihm zur Unzucht missbrauchen lässt"(该词组于1969年版本中有少许变化)。此词组有两个原因导致翻译为英文时出现困难(本中文条目是根据英文版本再翻释而成):
(务请注意)所以,较为接近的翻译是“(男)主动与另一男方发生不符合道德准则的与性交有关的行为,或容许另一男方对自身(男)作出不符合道德准则的与性交有关的行为”,于下文中会改用较自然的语句“主动或被动地与另一男方发生与性有关的行为”。
1973年的修订,除了下调了承诺年龄外,亦改变了条例内的用语。以"sexuelle Handlungen"(性行为)取代"Unzucht"[4]。在用语的含意上,"sexuelle Handlungen"虽然较为温和,但实质上并没有改变先前有关主动及被动角色的规定:"sexuelle Handlungen ... vornimmt oder ... an sich vornehmen lässt"(主动或被动容许干犯性行为)。由于1973年的条例内容依然含糊,使得条例所牵涉的规管范围如1935年的版本一样广阔。
一直以来,肛交只被视为在宗教或道德上的罪过,但于13世纪的下半叶,有关男同性之间的肛交法例被修订,首次将肛交刑事化,当时几乎整个欧洲,干犯肛交可判以死刑。
于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国王查理五世与刑事法医 (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创立了该法律的基础,神圣罗马帝国一直沿用该法律至17世纪。该法典的第116条写道:
1794年,普鲁士引入"Allgemeines Landrecht" (普鲁士法典),一部重大的法律改革,将该罪行的刑罚由死刑改为监禁。该法典的第143条写道:
于当时,普鲁士在该问题上的做法是创新的,被认为是受到启蒙运动的启发。但普鲁士的先驱地位很快就被赶上了。在法国,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中,只有在任何一方的权益受损时方可对该行为判罪(即“非双方共识的行为”/"non-consensual act")。这一规定对于整个同性恋合法化有着重大的影响。(拿破仑法典的原编者 Jean Jacques Régis de Cambacérès, 本身是一名同性恋者。)
随着拿破仑征服世界,拿破仑法典被传到法国以外的地方,例如荷兰。 巴伐利亚亦于1813年改行法国的模式,将所有禁止双方共识的性行为的条例删除。
在德意志帝国于1871年成立的2年之前,普鲁士帝国关注到有关法例的发展,故开始为法例寻求科学的基础。司法部委派“Deputation für das Medizinalwesen”(医学知识代表),当中包括知名的生理学家鲁道夫·维萧及Heinrich Adolf von Bardeleben,对有关法例进行评估。1869年3月24日,代表在评估报告中表示未能就特别禁止动物恋及男同性性交,而非多种其他的性行为,提供一个科学理据。
虽然如此,在俾斯麦于1870年提交北德意志邦联的刑事法草案中,以“公众意见”作为理由,保留了有关的普鲁士刑罚规定,原文翻译为下:
| 年份 | 起诉 | 定罪 | ||
|---|---|---|---|---|
| 1902年: | 364 | / | 393 | 613 |
| 1903年: | 332 | / | 289 | 600 |
| 1904年: | 348 | / | 376 | 570 |
| 1905年: | 379 | / | 381 | 605 |
| 1906年: | 351 | / | 382 | 623 |
| 1907年: | 404 | / | 367 | 612 |
| 1908年: | 282 | / | 399 | 658 |
| 1909年: | 510 | / | 331 | 677 |
| 1910年: | 560 | / | 331 | 732 |
| 1911年: | 526 | / | 342 | 708 |
| 1912年: | 603 | / | 322 | 761 |
| 1913年: | 512 | / | 341 | 698 |
| 1914年: | 490 | / | 263 | 631 |
| 1915年: | 233 | / | 120 | 294 |
| 1916年: | 278 | / | 120 | 318 |
| 1917年: | 131 | / | 70 | 166 |
| 1918年: | 157 | / | 3 | 118 |
| 中栏:同性恋 / 人兽交 | ||||
1872年1月1日,正是条例生效后1年,北德意志邦联的刑法成为了通行整个德意志帝国的刑法。 这一个更迭,使男同性性交在巴伐利亚再次成为可判罚的罪行。新颁布的第175条,几乎是逐字直译1794年普鲁士法典中的条例,新颁布的第175条原文翻译如下:
早在1860年代,卡尔·亨利希·乌尔利克斯及Karl Maria Kertbeny等人已抨击并抵制普鲁士法典第143条,但没有取得成功。
性革命组织科学人道委员会(Wissenschaftlich-humanitäres Komitee / Scientific-Humanitarian Committee)于1897年成立后,在德意志帝国推动了更多反对第175条的活动。委员会展开了人类史上第一次有关性倾向的调查,并提出了同性恋先天说。
科学人道委员会主席马格努斯·赫希菲尔德起草了要求废除第175条的请愿书,并征集了6,000名人士的签名,当中包括爱因斯坦、托尔斯泰、左拉、托马斯·曼夫妇和赫尔曼·黑塞等知名人士。
一年后,德国社会民主党主席奥古斯特·倍倍尔向国会提交请愿书,但国会拒绝了这项请愿。
更甚者是,政府于10年后计划将第175条伸延至适用于女人身上。"德国刑法方案"(E 1909)中提到:
有于草案的修整需时,该草案规定必须于1917年后方可提交国会。但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及德意志帝国的战败,该草案被迫放弃。
| 年份 | 起诉 | 定罪 | ||
|---|---|---|---|---|
| 1919年: | 110 | / | 10 | 89 |
| 1920年: | 237 | / | 39 | 197 |
| 1921年: | 485 | / | 86 | 425 |
| 1922年: | 588 | / | 7 | 499 |
| 1923年: | 503 | / | 31 | 445 |
| 1924年: | 850 | / | 12 | 696 |
| 1925年: | 1225 | / | 111 | 1107 |
| 1926年: | 1126 | / | 135 | 1040 |
| 1927年: | 911 | / | 118 | 848 |
| 1928年: | 731 | / | 202 | 804 |
| 1929年: | 786 | / | 223 | 837 |
| 1930年: | 723 | / | 221 | 804 |
| 1931年: | 618 | / | 139 | 665 |
| 1932年: | 721 | / | 204 | 801 |
| 中栏:同性恋 / 人兽交 | ||||
于1919年至1929年间,Gemeinschaft der Eigenen和科学人道委员会联合发起了更多激烈的反第175条民间运动。但如德意志帝国时期一样,在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左派政党未能成功废除第175条,原因是他们不是国会中的多数党。
于1925年,中右派政权加重第175条刑罚的计划在接近完成阶段时同告失败。他们拟订了草案,于第296条(相等于先前的第175条)上加入第297条。草案将所谓的“有效案件”重新分类为重罪(Verbrechen),以非轻罪(Vergehen),“有效案件”包括同性恋卖淫、与21岁以下男子性交及在服务或工作环境下以性迫害另一名男子。此条例所牵涉的不单止是同性恋性交,而且是其他同性恋行为,例如互相手淫。
两条条例都以维护公共卫生作为基础:
于1929年,草案在国会的司法委员会中进行讨论。德国社会民主党、德国共产党及右派德国民主党首次调动了13至15票大多数否决第296条,因为此条例牵涉到成年男子间双方共识的同性恋行为合法化。但同时,第297条(关于所谓的“有效案件”)却获大比数支持——只有3票反对来自德国共产党——得到通过。
但是,这个不全面的成功——科学人道委员会称之于“一步前进,两步倒退”——最后全盘告吹。1930年3月,德国及奥地利之间的国会刑事法委员会以23对21票,通过将第296条重新放入政改方案。而第297条却一直得不到通过,这是由于在魏玛共和国最后的总统内阁(Präsidialkabinett)年代,国会的立法程序一般已停止运作。
| 年份 | 成人 | 18岁以下少年 |
|---|---|---|
| 1933年: | 853 | 104 |
| 1934年: | 948 | 121 |
| 1935年: | 2106 | 257 |
| 1936年: | 5320 | 481 |
| 1937年: | 8271 | 973 |
| 1938年: | 8562 | 974 |
| 1939年: | 8274 | 689 |
| 1940年: | 3773 | 427 |
| 1941年: | 3739 | 687 |
1935年,纳粹将第175条定为重罪并加重刑罚,由最高监禁6个月加重至5年。更甚者,新条例移除了一直以来用以指明“肛交”的修饰词"widernatürlich"(违反自然) [详见1935年6月28日版本]。换而言之,“客观而言,违背了公众的羞耻之心”,或主观而言“激起第二方(男)或第三方(男)性欲的不检行为”已属刑事罪行 [引文取自德国判例法, RGSt 73, 78, 80 f.]。互相的身体接触已不再是必要的判罪条件。
除此以外——大部份于1925年已经完成部署——新的第175a条订立,将“有效案件”列为“严重地与性有关的行为”(Schwere Unzucht)[5],以下人士需最少监禁3个月及最高10年:
“与兽类不正常的通奸”则移至第175b条。
根据官方的解释,第175条的修改是为维护"Volk"(德国人民)的道德健康,因为“根据经验”,同性恋“偏向像瘟疫一样地演化”,对“有关团体圈子”造成“破坏性的影响”。
条例扩大后,被定罪的人数随即急升10倍至每年8,000人。当中只有一半是由警方检控,40%是被私下告发(Strafanzeige),10%是雇主或机构告发。例如,于1938年,秘密警察曾收到以下的一封匿名信:
不同于一般的警察,秘密警察有权对同性恋男子作出预防性拘留(Schutzhaft)而无需经过法庭审讯(甚至可以拘留已获判无罪的人士)。所谓的“再犯者”的下场通常是这样:在他们完成服刑后,他们不会被释放,而是被送到集中营接受额外的“再教育”(Umerziehung)。他们在集中营内以粉红三角形鉴别,这些囚犯当中只有40%——大约10,000人——能够在集中营中幸存。二次世界大战后,同盟军从集中营中释放囚犯,但同性恋囚犯仍需继续按照第175条的规定服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苏联占领区后来成为东德(详见德国历史),法律的发展并不统一。图林根州政府以类似1925年刑事法草案的则定,减轻了第175及175a条。其他的州政府继续沿用1935年的条例。1946年,东柏林的法律评审委员会特别建议不应该将第175条纳入新的刑法,但建议却没有被采用。1948年,设于哈雷(Halle)的萨克森-安哈尔特州高等法院裁定第175及175a条是纳粹所订立,造成司法的逐步发展被中断及颠倒的不公平的条例。同性恋行为只可根据魏玛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判。
1950年,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成立后一年,柏林上诉法院(Kammergericht Berlin)裁定在东德所有地区将第175条恢复到1935年前的老版本。但是,有异于哈雷高等法院的裁决,新的第175a条继续沿用,原因是该条例保障了社会免受“某些危害社会的同性恋行为”的危害。1954年,上诉法院裁定第175a条有别于第175条,第175a条并不是针对性交行为。“与性有关的行为”(Unzucht)是指任何“玷污我们工人阶级成员高尚的道德情操”并引起性兴奋的行为。
1957年的刑事法修订使那些对社会主义不会造成危害的违法行为有可能免受起诉。东柏林上诉法院(Kammergericht)裁定所有根据旧版第175条的判罚必须中止,理由是该行为在性质上无关重要。自此,第175条在法律上失效。根据这个这个基础,从1950年代后期开始,双方自愿的成年人之间的同性恋行为已不再被处罚。
1968年7月1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采用自己的刑事法。在第151条(§ 151 StGB-DDR)中规定,成人(18岁以上)与同性年轻人(18岁以下)发生性行为可判罚最高3年监禁或缓刑。此条例不仅适用于与男孩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也适用于与女孩发生性关系的女子。
1987年8月11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最高法院推翻一项第151条的判罪,理由是“同性恋如异性恋一样,是性行为的一种。同性恋者因此并不站于社会主义社会之外,他们的公民权利和其他所有居民一样受到保障”。一年后,人民大会(Volkskammer,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国会)在刑法的第五次修订中,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决废除了第151条。1989年5月30日,法案正式生效,这一裁决消除了东德刑法中所有针对同性恋的条文。
| 年份 | 人数 | 年份 | 人数 | |
| 1950年: | 1920 | 1969年: | 894 | |
| 1951年: | 2167 | 1970年: | 340 | |
| 1952年: | 2476 | 1971年: | 272 | |
| 1953年: | 2388 | 1972年: | 362 | |
| 1954年: | 2564 | 1973年: | 373 | |
| 1955年: | 2612 | 1974年: | 235 | |
| 1956年: | 2774 | 1975年: | 160 | |
| 1957年: | 3124 | 1976年: | 200 | |
| 1958年: | 3182 | 1977年: | 191 | |
| 1959年: | 3530 | 1978年: | 177 | |
| 1960年: | 3134 | 1979年: | 148 | |
| 1961年: | 3005 | 1980年: | 164 | |
| 1962年: | 3098 | 1981年: | 147 | |
| 1963年: | 2803 | 1982年: | 163 | |
| 1964年: | 2907 | 1983年: | 178 | |
| 1965年: | 2538 | 1984年: | 153 | |
| 1966年: | 2261 | 1985年: | 123 | |
| 1967年: | 1783 | 1986年: | 118 | |
| 1968年: | 1727 | 1987年: | 117 |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沿用1935年的第175条版本。1957年5月10日,联邦宪法法院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亦支持继续沿用,声言这条条例“受民族社会主义政治(纳粹)影响的程度未足以使其有需要在自由民主国家中废除”[6]。
在1945年至1969年间,约100,000名男子被起诉,当中50,000人被判监禁。1950年至1951年间,在法兰克福的一连串拘捕、起诉、审讯行动引致严重的后果:
德国总理康拉德·阿登纳执政期间,政府提出一部西德的刑罚草案(Strafgesetzbuch E 1962,从来未被采用),解释沿用第175条的理由:
1969年6月25日,即德国总理库尔特·乔治·基辛格领导的CDU-SPD联党结束前不久,第175条被修改,只保留先前第175a条中提到的“有效案件”——与21岁以下人进行性行为、男同性卖淫、利用从属关系(详见1969年6月25日版本 (西德))。而有关人兽交的第175b条则废除。
1973年11月23日,SPD-FDP联党提出有关性行为的全面法律改革。第175条从“违反道德的罪行及轻罪”重新命名为“侵犯性自决权的罪行”,并以“性行为”一词取代“不道德的性行为”(Unzucht)。第175条只适用于涉及未成年人士的性行为,同性恋性行为的承诺年龄被调低至18岁(异性恋的则是14岁)。
1986年,德国绿党及首位公开承认同性恋者身分的德国国会成员尝试废除第175及182条,以使承诺年龄一致定为14岁,但遭到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德国社会民主党及德国自由民主党的反对,结果第175条在此后8年仍继续存在于德国法典之中。
1990年德国统一后,两德法律的调合过程中,德国联邦议院(Bundestag)需要在两者之间做出决定:或是完全废除第175条(如前东德),或是将西德现在的条例的适用性扩展到现在已经成为联邦共和国一部分的东部地区。1994年时,已经到了法律调合的结束阶段,在特别考虑到这期间发生的社会变革后,最终决定将第175条从法典中完全废除。
根据第176条(详见德文条目§ 176 StGB),所有性行为(无论性别)的最低承诺年龄为14岁。而第182条则规定在特别情况下承诺年龄为16岁(详见德文条目§ 182 StGB)。第182(2)条容许起诉“Antragsdelikt”——一个德国法律的概念:一件事情只于有受害者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才会被视为罪行。此外,第182(3)条容许检察单位以公众利益为理由对案件展开追查。最后,第182(4)条容许法庭在相对于受害者的行为,被告所犯过失较轻微的情况下,免予刑事处罚。
第182条内含有数个缺乏准确、清晰的法律定义的字词。评论家忧虑到家人可滥用此法例,将社会所不认同的性关系刑事化(例如:家人不赞成年轻人的同性恋关系,或许可利用此条例检控年轻人的伴侣)。奥地利亦有相类似的情况,奥地利的第209条如德国的第175条一样被废除;奥地利的第207b条如德国的第182条一样引起了评论家忧虑到可能被滥用,作为已废除条例的代用品。
2002年5月17日,一个象征“17.5”的日子,尽管遭到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及德国自由民主党的反对,德国联邦议院(Bundestag)还是成功地通过了《废除国家社会主义法案》 (Act of Abolition of National Socialism / NS-Aufhebungsgesetzes[7])。根据该法案,在纳粹德国时期针对同性恋者及德国国防军逃兵的判罪都会被撤销。右翼保守派的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员盖斯 (Norbert Geis)指这个特赦条例是“不名誉”的。但更大的反对声音却是来自同性恋权利运动团体,因为国会未有给1945年以后第175条案件的受害者平反,尽管战后1945年至1969年期间的法律基础与纳粹时期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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