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正體)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基本法》或《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自1997年7月1日起,取代了殖民地时期《英皇制诰》及《皇室训令》的地位,确认了特区政府的组成办法、权力和责任、和中央政府的关系等。
1984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英国经过多年谈判后,签署《联合声明》,解决了香港主权归属问题。其中《声明》第三段第12条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以《基本法》确立香港为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国两制方针,保持主权移交前的资本主义制度,维持50年不变。中国大陆所施行的社会主义制度等将不会伸延到香港,香港特区政府会维持高度自治。
《基本法》的权力来源备受争议。大部分中国法律学者认为《基本法》纯粹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而另一些法律学者则认为权力源自两国共同签署的《中英联合声明》。这种争议涉及北京政府对修改《基本法》的法理依据,以及香港法院对挑战《基本法》的权能和范围。
起草过程
《香港基本法》按《德国基本法》概念,由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委员包括了香港和中国大陆人士。1985年成立的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全为香港人士,他们负责在香港征询公众对《基本法》草案的意见。1988年4月,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公布首份草案。1989年2月公布第二份草案,咨询工作则在1989年10月结束。1990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正式颁布《香港基本法》。
基本法起草委员会部份委员在1989年“六四事件”发生后,因公开发表支持学生言论,而被北京政府撤销职务。
一般奉行原则
- 第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 第3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
- 第5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 第8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 第6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 第25至26条: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第28条: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 第27至38条: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通讯、迁徙、信仰、宗教和婚姻自由,以及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 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 第45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 第18条:全国性法律除列于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任何列于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凡列于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 第97条:香港可成立用以处理市政服务、教育、运输、文康或其他范畴的一层议会。
基本法的解释
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常委会”),但亦规定香港法院可就《基本法》内有关香港自治范围的事务解释《基本法》。条文本身说,遇有条文有争议的地方,终审法院应向人大常委会要求解释。不过,自从1999年居港权事件起,特区政府直接向国务院提交了报告,请求人大释法。此举因为绕过了法院,而引起了香港社会的争议;而且因为在香港沿用的普通法制度中,解释法律是法院独有的权力,此举被批评为特区政府以行政干预司法,破坏香港的司法独立。此外,由于《基本法》同时也是中国全国性法律,人大常委会也有权无须香港方面的请求而自行解释。
至今,香港政府请求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两次,人大常委会自行释法一次:
非政权性区域组织问题
- 2004年:2007/08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问题(人大常委会自行释法)
- 2005年:行政长官呈辞后继任人任期问题
争议及问题
以下简述自《香港基本法》生效以来,引起大规模社会讨论的问题:
-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基本法》第23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2002年至03年间,香港政府尝试通过相关法律。根据当时提出的草案,警方将被赋予极大权力,包括无须向法庭申请搜查令,即可强行进入“怀疑恐怖份子”住宅搜查。此举引来香港社会极大反响,导致了2003年的七一游行。其后,政府宣布搁置草案,时任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以个人理由辞职。
- 普选问题:经过23条事件之后,以香港民主派为首的各界社会人士开始争取普选2007年度行政长官和2008年度立法会所有议席。《基本法》第45及第67条字面上虽然并没有禁止这种可能,但亲建制、亲北京政党及人士则认为这不符合条文中“实际情况”及“循序渐进”两项原则。最后,全国人大于2004年4月26日进行了释法,正式排除了2007/08进行普选的可能性。
- 削减公务员工资:根据《基本法》第100条,香港公务员“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同时,第107条则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面对1997年以后的经济衰退,加上香港财政陷入赤字,香港政府削减了公务员的薪金,引来了公务员团体的争议。
- 特首任期:首任行政长官董建华于2005年3月10日请辞后,下任行政长官的任期成为了问题。法律界及泛民主派认为,根据《基本法》第46条,新任行政长官任期应该是5年。不过,香港政府、亲北京人士及政党则认为,继任人应该是完成前任行政长官的余下任期。2005年4月6日,香港特区政府向全国人大请求释法。4月27日,全国人大宣布根据《基本法》附件一,行政长官如果于2007年前辞职,继任人应当完成前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之后再次进行选举。反对释法的人认为人大常委违反《基本法》、侵犯香港司法独立、破坏“一国两制”精神。
- 移交罪犯:《基本法》第95条赋予香港与中国大陆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不过在两地司法制度差异之下,两地未有正式的移交犯人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否适用于香港居民,香港法院是否对跨境刑事罪行有审判权,香港居民在香港犯罪后逃往中国大陆、香港法院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以上问题均引来陆港两地法律界以及律政司的讨论。根据现时惯例,香港居民在香港犯罪后,如果在中国大陆被截获,香港会寻求移交疑犯回港审讯。中国大陆居民在香港犯罪后逃返中国大陆的话,则会在中国大陆进行审讯。
- 土地契约:虽然《基本法》第120条及121条承认1985年6月30日前港英政府所批出的土地契约,即使超越2047年6月30日仍可行使至契约期满及只订明1985年6月30日后至1997年6月30日前批出的土地契约不得超越2047年6月30日。但《基本法》并没有交待1997年7月1日起由特区政府批出的土地契约,能否超越2047年6月30日的权力。2006年特区政府就邮轮码头拟批50年专营权,随即被亲北京政党提出有违《基本法》之嫌。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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